原告:张明远,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郭连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武,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祖文,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大碶宁穿路,现办公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定代表人:郑国平,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30283元;2.被告应支付上下船差旅费、劳务费共计3226元;3.对上述1、2项,请求对被告所运营船舶“凌港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运营的“凌港9”轮上工作,在船担任水手职务,自上船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确定月薪待遇950美元/月。由于被告运营船舶“凌港9”轮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被告运营船舶“凌港9”轮于2017年1月19日被大连海事法院扣押无法营运,现停泊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光海路299号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码头。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离船,被告应承担离船之前的全部未发工资及劳务费和上下船差旅费,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确认张明远与其他22名另案原告是被告管理运营的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凌港9”轮担任船员工作,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2.“凌港9”轮由于其他经济纠纷,2017年1月被大连海事法院扣押。张明远与其他22名另案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发放到2016年10月底,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船员离船日)的工资未发放;3.由于“凌港9”轮被扣押,给被告经营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张明远与其他22名另案原告工资对“凌港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在“凌港9”轮拍卖中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运营的“凌港9”轮上工作,担任水手职务,确定月薪为950美元,按照2017年4月1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8785计算,月薪折合人民币为6534.575元。至原告2017年4月17日离船之日,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合计30283元。此外,被告尚拖欠原告上下船差旅费2356元、在船期间劳务费870元。诉讼中,原告与其他二十二个案件的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共同向本院提出了扣押“凌港9”轮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辽72民初632-654号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经营的“凌港9”轮。另查,“凌港9”轮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被告为“凌港9”轮的实际经营人。“凌港9”轮已于2017年1月19日因其他纠纷另案被大连海事法院扣押于大连长兴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原告海员服务簿、原告工资待遇证明、“凌港9”轮船员欠薪说明、劳务费表、差旅费表、“凌港9”轮欠薪总表、案外人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答辩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原告张明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武、魏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并根据被告的安排与管理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劳务,履行了相应的船员义务,因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单位亦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工资及上下船差旅费、劳务费等相应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与上下船差旅费,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法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亦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故原告请求就工资、差旅费及劳务费等确认对被告运营的“凌港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恢复公民失衡之法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远工资30283元;二、被告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远上下船差旅费、劳务费共计3226元:三、原告张明远就前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运营的“凌港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张明远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广龙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与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明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铁强
书记员:霍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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