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393省道与龙门大街交叉口北侧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31天,并造成损失。故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查证,认定如下:1.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依法给予认定,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案证实;2.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501.7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3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950元(应按59天计算)、护理费3500元(应按一个月计算)。上述损失有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证明、检查票据(5张)、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在案证实。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法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某某驾驶自己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对原告张某某造成伤害,并造成损失。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自己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5501.7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3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950元、护理费35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3500元,剩余损失1851.72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70%,即为1296.2元。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44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1449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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