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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蒋某某、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7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明,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东站旁。
负责人周志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燕、柯善斌,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楚风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迪、被告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楚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9月6日,被告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S×××××(临)载货汽车,行驶至随州市曾都区玉柴大道北郊两水新华路口路段,与我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楚风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单程提车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4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口头辩称,我车辆投有保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无异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损失要求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蒋某某当时驾驶的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
被告新楚风公司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11时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S×××××(临)载货汽车,行驶至随州市曾都区玉柴大道北郊两水新华路口路段,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7XQ0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分别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损伤及其驾驶的摩托车车损进行鉴定。同年12月13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医鉴字第2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其休养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三)建议医疗费用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2018年1月1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8)第41001-1号鉴定评估报告,结论:张某某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修复费用为4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19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护理费5371.5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10343.67元(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6、财产损失490元,共计31752.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还查明,2017年8月24日,鄂S×××××(临)载货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误工费之诉请,虽其已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农业劳动获得经济收入,故对其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已赔付);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6015.2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项下赔偿490元,合计26505.23元。原告尚未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47.26元(14197.26元+1050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免赔率为20%,即原告尚未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47.2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4197.8元(5247.26元×80%),下余损失1049.46元及鉴定费950元,计1999.46元由被告蒋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上述经济损失30703.03元(其中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26505.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97.8元),已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从中抵扣;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下余经济损失1999.46元,已赔偿医疗费4000元从中抵扣,下余2000.5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给;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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