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赵彧
苏某某
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邢志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彧。
被告苏某某。
被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振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彧、苏某某、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哲哲独任审判。原告张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于当日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8月30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赵彧、被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志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造成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9610.87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年×13天=1437.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天×100元/天=1300元;4、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5、营养费根据河北省灵某某医院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定为400元;6、原告伤残为十级,且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年×5年×10%=1207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700元。
本案中,被告赵彧驾驶机动车雾天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减速慢行;原告张某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张某及被告赵彧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赵彧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807.8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05.43元。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赵彧垫付款9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313.30元。
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赵彧垫付款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赵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造成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9610.87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年×13天=1437.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天×100元/天=1300元;4、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5、营养费根据河北省灵某某医院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定为400元;6、原告伤残为十级,且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年×5年×10%=1207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700元。
本案中,被告赵彧驾驶机动车雾天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减速慢行;原告张某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张某及被告赵彧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赵彧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807.8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05.43元。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赵彧垫付款9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313.30元。
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赵彧垫付款9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赵彧承担。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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