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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邱振东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梁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6日17时26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号货车沿234省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牙线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翻,将停在道路北侧等候红灯的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货车载冯文丽、张小飞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挤压,造成归属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公路部分油污及张某某、冯文丽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冯文丽、张小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8698.53元。
另经查明,豫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20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目前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全,无法核实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花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0元费用,应于返还,因我损坏路段,我交给公路站段5000元。
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在汽车服务公司挂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698.53元,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698元。
2、对于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1700元)。
3、对于原告诉求营养费1020元,以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020元(34天×30元=1020元)。
4、护理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但护理人员张国林为城镇居民,结合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436元(26152÷365天×34天)。
5、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但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436元(26152÷365天×34天)。
6、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
在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冯文丽已另案起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本案原告时,应当与另案原告冯文丽按照实际损失依照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本案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696.5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与另案原告冯文丽(医疗费8354.8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损失比例赔偿原告5076元,不足部分6340.83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护理费243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36元、共计5072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但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给原告800元医疗费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时应用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1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40.8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698.53元,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698元。
2、对于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1700元)。
3、对于原告诉求营养费1020元,以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020元(34天×30元=1020元)。
4、护理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但护理人员张国林为城镇居民,结合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436元(26152÷365天×34天)。
5、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但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436元(26152÷365天×34天)。
6、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
在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冯文丽已另案起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本案原告时,应当与另案原告冯文丽按照实际损失依照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本案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696.5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与另案原告冯文丽(医疗费8354.8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损失比例赔偿原告5076元,不足部分6340.83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护理费243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36元、共计5072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但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给原告800元医疗费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时应用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1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40.8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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