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景某某市珠山区中山南路476号。
法定代表人:柯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吉林省,系该第二被告分公司吉林省伯仲溪经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一汽金融大厦D座5层。
法定代表人:赵烨駪,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朝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王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悦经贸景某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刘朝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经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刘朝清及被告新悦经贸景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人保经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安吉林公司、人保经开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各自比例承担,共计赔偿40526.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医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郑某接受被告新悦经贸景某某公司安排,驾驶临时号牌吉A×××××微型面包车,并将该车运送至湖南,在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南天地路段处压双黄线掉头时,遇被告刘朝清驾驶鄂A×××××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某某由西向东直行。被告刘朝清在避让时车辆侧倒,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同年10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郑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清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入住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21天,共用医疗费21188.75元。2016年10月28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100484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之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6800元;护理时间为30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3个月。被告郑某驾驶的吉A×××××微型面包车在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朝清驾驶的鄂A×××××摩托车在人保经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新悦经贸景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原告张某某是否属于被告刘朝清车上人员,被告人保经开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郑某对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单号:P0507990100201608)及《鑫安汽车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两份证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运送车辆途中,即在保险期内,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除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则认为,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六条第八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为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未向公司报案,导致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难以确定。被告新悦经贸景某某公司对本事故不予认可,表明不需要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经开公司认为,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并非交通事故产生原因。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依据商业条款,以投保人及车辆驾驶人未履行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进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属于无效保险格式条款。被告新悦经贸景某某公司向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支付保险费,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以车辆驾驶人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进而拒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郑某接受被告新悦经贸景某某公司安排,将临时牌照吉A×××××号小型车辆运送至湖南,在运送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由新悦经贸景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新悦经贸景某某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朝清在避让被告郑某驾驶车辆时,两车没有发生接触,被告刘朝清车辆发生侧倒,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应属被告刘朝清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经开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及承担,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项下:住院治疗费实际发生21188.75元,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为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医疗项下小计28618.7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原告与丈夫王道福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共同经营废品回收生意,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2016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31138元/年)予以核定。误工费7678元(31188元÷365天×9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2016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31138元/年)予以核定。护理费2559.29元(31188元÷365天×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小计10437.29元。其他费用: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40856.04元。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20437.29元(10000+10437.29)。被告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对本次事故免赔率为1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11078.16元(18618.75×70%×85%),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合计承担31515.45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分别由被告新悦经贸景某某公司承担70%,刘朝清承担30%,即被告新悦经贸景某某公司承担3214.96元(18618.75×70%×15%+1800×70%),被告被告刘朝清承担6125.63元(18618.75×30%+1800×30%),减去其先行垫付5000元,还应当承担1125.63元。原告张某某收到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新悦经贸景某某公司赔款后,应当将被告郑某垫付款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515.45元;
二、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14.96元;
三、被告刘朝清本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5.63元;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张某某收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某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分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刘朝清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启波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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