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市人,住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路1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李园媛。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系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
被告唐万元。
被告易某某。
原告李承刚、张某某诉被告唐万元、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李爱华、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万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李承刚因病去世,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中止诉讼,2016年1月27日李承刚、张某某夫妇的女儿李红某、李园媛以继承人身份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同时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玉华、人民陪审员陈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红某及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邮寄送达传票、被告唐万元经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从2007年开始,被告唐万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李承刚的妹妹介绍向李承刚、张某某夫妇借款,此后双方发生多笔借款,都是李承刚具体办理手续,有部分是支付的现金,还有一部分是银行转账。2014年1月15日,被告唐万元、易某某共同给李承刚出具了金额为1,300,000元的欠据,该欠据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打了此欠据后,李承刚将之前的所有条子都退给了唐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唐万元再次向李承刚取得借款70,000元,并书立欠据一份。2015年李承刚被检查出身患癌症,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曾向公安部门报案未予立案。李承刚生前是船舶设计工程师,有较高的收入,具备借款能力,但其不熟悉银行转账操作,大部分借款是支付现金,而转账部分因为借款时间长、次数多,有些银行记录查询困难,但原告已经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万元、易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70,000元,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5日由唐万元、易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支单。用于证明欠款主体是两被告,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并备注原来的欠条已经退回给两被告,该借支单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汇总;
2、2014年7月15日唐万元书写的借支单。用于证明唐万元借款7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是千分之十五;
3、李承刚和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张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
4、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李承刚的收入来源;
5、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两被告长期合伙做生意,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原告李红某的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用于证明农行借记卡62×××17是属于李红某持有的;
7、2010年7月23日农行取款凭证和转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李红某从上述农行借记卡转款20万元给高某,而高某是代唐万元收取的20万元借款,印证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8、2012年1月19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李红某通过银行卡汇款给易某某146,000元,印证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9、2013年2月7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李红某通过银行卡汇款给唐万元69,000元,印证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10、李承刚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份,发证单位是宜昌市人事局,发证时间为1995年10月,编号:WY03301630。用于证明李承刚是船舶设计工程师,有出借能力;
11、宜都市人民法院对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来源:高某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因其在外地务工,出庭有困难,故原告申请提前到庭接受询问。用于证明高某与唐万元、易某某均是宜昌然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证据7中的20万元转给高某后,高某将此款转给唐万元;同时证明唐万元、易某某多次向李承刚借款,具体数额及约定证人不清楚,高某于2011年退出了该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唐万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李承刚借款,此后双方多次发生借款往来,主要采取现金给付方式,部分借款通过李承刚的女儿李红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付,其中2010年7月23日按照被告唐万元的要求向证人高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易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46,000元,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唐万元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69,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唐万元、易某某和李承刚一起就前期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将前期所有借款金额汇总,由唐万元书立“借支单”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半年付一次利息。被告唐万元、易某某均在借支单上的“借支人”一栏签名、盖指印。同时李承刚将前期所有借条都退给了被告唐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唐万元另外给李承刚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因购煤借到李承刚70,000元,按千分之十五计息。××,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
同时查明,李承刚生前系船舶设计工程师,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红某、李园媛系其女儿,××去世。
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既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又是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依据。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和部分银行交易凭证用于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同时提供证据证明李承刚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具备出借能力,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唐万元未出庭提出抗辩,被告易某某虽然辩称不承担责任,但其陈述能够进一步印证李承刚与唐万元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唐万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易某某在借支单上“借支人”一栏签名盖指印的责任问题。首先,被告易某某陈述从2012年开始与唐万元一起做煤炭生意,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1月19日向易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14.6万元,这说明被告易某某并非与本案借贷行为毫无关系;其次,被告易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借支单的内容应当理解,其在借支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印,自愿与唐万元共同承担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易某某应对2014年1月15日借支单上的借款130万元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易某某对2014年7月15日的7万元借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万元、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李红某、李园媛借款13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唐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李红某、李园媛借款7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红某、李园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30元,由被告唐万元、易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洪涛 审 判 员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海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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