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蔺亚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新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房地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蔺亚东、被告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广和嘉园小区13号楼3单元标号为1201室的房屋一套(实际楼层为11层,面积为96.37平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4月22日签订了固安县新居里小区城中村改造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对第二套回迁房签署了安置回迁确认表。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广和嘉园小区13号楼3单元11层96.37平米的安置回迁楼房,实际楼房编号为1201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固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广和房地产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事实认可。依据200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134号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补现金17万元。2012年3月26日交付原告回迁房一套,具体位置14-1-1202,图纸面积123.8平米,实际面积为132.42平米,被告欠原告回迁房面积为59.95平米。在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回迁房确认表时承诺给原告96.37平米。该96.37平米的组成是将原告的车库18平米,两个储藏室12平米,再加上欠原告的59.95平米,共计为89.95平米,后公司自愿多给原告6.42平米,这就构成了双方回迁确认表上的面积,当时回迁确认表没有约定公司具体将该96.37平米楼房交付的时间。被告对应交付原告回迁房面积96.37平米无意见,只是愿意在2019年10月份之前将12号楼一套相应面积的房屋交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4月22日签订了固安县新居里小区城中村改造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被告于2012年3月26交付原告回迁房一套14-1-1202,实际面积为132.42平米。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对第二套回迁房签署了安置回迁确认表,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第二套回迁楼为13号楼3单元11层96.37平米。现该13号楼已竣工并有部分业主装修入住。该栋楼没有4层编号,该栋楼的11层96.37平米楼房编号为1201。
本院认为,广和房地产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应交付张某某第二套回迁房96.37平米的事实无异议,仅是对交付时间持有不同意见,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所涉及回迁安置的13号楼已竣工,且有部分业主装修入住,该回迁房可以交付。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3-3-1201室楼房(实际楼层数为11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交付广和嘉园小区96.37平米的回迁房一套,具体标号为13-3-1201室楼房(实际楼层数为11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廊坊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陈伟
书记员: 梁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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