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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福与赵某某、郝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明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山西天诚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明福与被告赵某某、郝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不得执行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楼××单元××室房产;2.判决被执行房产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实际占用的房产发出执行公告(2017)冀0703执399号,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年8月14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所提异议(2017)冀0703执异26号。原告在法院审理二被告借贷纠纷和裁定执行前,已因被告二借款不能归还,将裁定执行房产与被告二达成折抵借款协议,并在裁定执行前已为该房产缴纳了物业费,并进行了装修,故该房产不应列为被告二被执行财产之中。现因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法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以其与被告郝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存在借款关系,于2017年2月1日双方签订用涉案房产抵顶借款协议,主张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桥西法院在审理赵某某与孙雅娟、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中,赵某某申请法院保全郝某某的财产,于2016年9月6日桥西法院查封了涉案的房产。即使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了房产抵顶借款协议,并实际占用了涉案房产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协议,也是非法占用。第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原告将郝某某列为被告也能证明一个事实,郝某某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是反对的。第三、原告与郝某某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是否存在以房抵顶借款的事实,还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四,即使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了房产抵顶借款的协议,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取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双方之间也只是一种债权而已。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郝某某辩称:2016年3月我以我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产,2017年2月借款到期我还不了借款,就把房子的手续和钥匙都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赵某某诉孙亚娟、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6日依赵某某申请作出(2016)冀0703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保全了被申请人郝某某名下位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楼××单元××室室房屋一套。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冀07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雅娟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7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郝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民终1318号判决。中院判决生效后,赵某某申请执行孙雅娟、郝某某名下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发出(2017)冀0703执399号执行公告,拟执行上述房产,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冀07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所提异议。庭审中,原告张明福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抵顶协议一份、交费收据三张、照片两张、装修材料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郝某某于2017年2月1日以涉案房屋抵债,原告在执行公告前已经缴纳房屋物业费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存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郝某某称借款协议、抵顶协议、照片均属实,物业费和装修情况不清楚。被告赵某某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将诉争房屋进行保全的事实,以及赵某某与孙亚娟、郝某某之间欠款已经法院确认,赵某某享有合法债权。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7)冀07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依法执行诉争房屋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张明福的异议。张明福不服,2017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明福与郝某某��间的借款协议、抵顶借款协议系二者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并未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已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被告郝某某在明知法院查封其房产后,与本案原告签订抵顶借款协议,其效力不能对抗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之后依据生效判决对被查封财产的执行并无不当,原告举证,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原告要求不得执行诉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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