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福
沈慧玲(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沈某
孙某
李海清
唐维平(河北张家口光大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明福,无业。
委托代理人沈慧玲,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无业。
被告孙某,河北宣化钢铁公司实业发展总公司职工。
被告李海清,张家口市宣化区人大常委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维平,张家口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明福诉被告沈某、孙某、李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福的委托代理人沈慧玲,被告沈某、孙某,被告李海清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沈某向张明福借款20万元,有沈某、李海清的答辩意见及借条原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沈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张明福借款20万元。故本院对张明福要求沈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张明福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同样超过了法律规定,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持其利息。沈某于2013年4月20日借款,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即至2013年6月20日,张明福应当自2013年7月起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22个月,利息应为82133元。因沈某与孙某系夫妻,孙某称对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沈某和孙某共同偿还。李海清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说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期间,张明福应当自担保期间届满6个月内要求李海清承担保证责任。张明福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李海清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李海清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明福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82133元。
二、驳回张明福要求李海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由沈某、孙某负担4951元,张明福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沈某向张明福借款20万元,有沈某、李海清的答辩意见及借条原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沈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张明福借款20万元。故本院对张明福要求沈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张明福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同样超过了法律规定,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持其利息。沈某于2013年4月20日借款,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即至2013年6月20日,张明福应当自2013年7月起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22个月,利息应为82133元。因沈某与孙某系夫妻,孙某称对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沈某和孙某共同偿还。李海清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说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期间,张明福应当自担保期间届满6个月内要求李海清承担保证责任。张明福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李海清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李海清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明福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82133元。
二、驳回张明福要求李海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由沈某、孙某负担4951元,张明福负担94元。
审判长:吕书宇
书记员: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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