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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福与史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明福,无业。
委托代理人钱献国,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慧玲,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明福诉被告史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福的委托代理人钱献国、沈慧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公告期间及届满后,史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史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14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20日,史某向张明福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史某向张明福借人民币壹拾肆万(14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3年1月20日到2013年3月20日止。月息4%借款人史某”。2014年11月27日,史某最后一次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5600元。张明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款140000元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张明福的陈述,张某某的答辩、借条原件、支付利息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史某向张明福借款共计140000元,有借条原件,支付利息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史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张明福借款140000元。故本院对张明福要求史某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明福放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就利息进行审理。因借款时史某与张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史某和张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史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明福借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850元由史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宇 审判员  蒋怡念 审判员  李凯坤

书记员:张洪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多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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