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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恒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张某某、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成斌、原审第三人张恒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吕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龚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原审第三人张恒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合作期间向案外人XX支付了雇佣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不是被上诉人支取的合伙利润及投资款。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不了解财务上的事,不发表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合伙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吕某某向刘云(龚成斌的配偶)支付铲车费用的凭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合证据二,因龚成斌及其配偶刘云、其子龚路路均在工地工作,该凭据不能达到证明该款属于向龚成斌支付的投资款及利润的证明目的。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张某某、吕某某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其与被上诉人龚成斌之间除质保金之外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分别支取的70000元、30000元系被上诉人龚成斌提前支取的工程质保金。因上诉人张某某、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1月29日合伙结算前已经与被上诉人龚成斌除质保金之外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伙的质保金未取得前龚成斌支取的100000元款属于提前支取的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利润及投资款。上诉人张某某、吕某某上诉称投资款提前向被上诉人龚成斌提前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张某某、吕某某称其向龚成斌支付的利润及投资款超过了其按投资比例应当分配的款项金额,因上诉人张某某、吕某某提交的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向龚路路转账100000元转账凭据并不能证明是向龚成斌分配的合伙利润及投资款,故对于张某某、吕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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