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某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城镇居民。
被告李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及约定月利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给付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15‰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只给付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7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及约定月利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给付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15‰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只给付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7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文瑾
书记员: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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