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47年12月30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
代表人:李泽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误工费8530元、护理费9778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3730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7时,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刘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金线1公路800米时,遇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和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直行至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后陈某某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行驶该处撞上张某某,两次碰撞中致张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王某某各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0498.3元。出院建议全休三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7时,王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刘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金线1公路800米时,遇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和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直行至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后陈某某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行驶该处撞上张某某,两次碰撞中致张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王某某各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先后在百里洲镇中心卫生院和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498.3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2100元(2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院外活血化瘀,促骨生长,预防栓塞;2定期复查胸部等;3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跌倒防受伤等。同时查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陈某某垫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张某某发生碰撞,两次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依据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陈某某各负主要责任,各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责任划分,故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时已近7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从本地司法实践;鉴于原告年纪较大,恢复身体需要营养,结合医生的建议,期限认定为110天。医生建议加强护理,但是时间不明确,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后护理一个月为宜;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超出国家规定赔偿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的车辆虽然受损,但是未提供维修清单和损失明细,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护理费4265.48元(31138元/年÷365×50天)、营养费3300元(110天×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563.7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65.4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765.48元;其他损失4798.3元,由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依责任比例负担,其中王某某、陈某某各赔偿1680元,张某某自负14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4765.48元(其中支付给张某某14500.48元、支付给陈某某265元);
二、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680元(其中陈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已抵扣);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5元、陈某某负担55元(已抵扣)、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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