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唐山市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子女抚养问题。二、在男方名下的位于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8号楼2单元802室的房产(购房合同编号:唐建兴(2010)销字第0001984号),是婚前由男方父母首付贷款购买的,婚后由女方与男方共同还贷,房产所有权仍归男方,男方一次性作价补偿女方3万元整。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998CS斯柯达牌轿车,是婚后女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归女方所有。婚后由男方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由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15万元。婚前由女方出资购买的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家具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三、双方没有共同的债务负担,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负责偿还。双方离婚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0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其主张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吵架,对离婚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办理离婚手续时的情形均不知情。被告闫某本人称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其是因为经济困难导致夫妻经常吵架无法继续生活,想要尽快离婚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存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形,应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后由男方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15万元”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15万元的义务。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购买情况以及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协议无异议,被告应依照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剩余房屋补偿款19300元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离婚协议支付169300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69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保全费2387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卞 燕 代理审判员 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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