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系上诉人张某某之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修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兴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95926607T。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荆门市兴发置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荆门市掇刀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峰,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荆门市兴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张某某、乐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偿还张某某94000元借款,及以本金1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依法改判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偿还乐某某580000元借款,及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张某某、乐某某的674000元的民间借贷,属认定事实不清。1、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于2014年2月28日向张某某账户转款930000元,并不是偿还张某某、乐某某的本金及利息。这笔钱是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用来偿还范辛亭的借款利息408500元(本金1270000元的一年利息)、李亮的借款利息291600元(本金810000元的一年利息),李丹悦的借款利息43200元(本金120000元的一年利息),乐某某的借款利息186500元(本金580000元的一年利息)。这有收据、银行转账、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2、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于2014年6月16日向张某某账户转款350000元,是偿还张某某的本金及利息。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借款330000元给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至2014年6月16日,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应向张某某偿还本金加利息共计484000元。但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于2014年6月16日向张某某实际偿还350000元,还剩134000元的本金未偿还。2016年4月19日,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与张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后,2016年6月29日,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通过乐某某的账户转款50000元,用于偿还张某某的借款本金40000元,乐坤的借款本金10000元。故经过抵扣,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还欠张某某的借款本金9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于2014年6月16日向张某某账户转款350000元,已经超出了还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3、在《还款协议》中,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明确认可其向范辛亭等8人共借款3297500元。这里面包括乐某某580000元、张某某330000元借款,也约定了2014年6月16日还给张某某的350000元,没有在借据中减除,等到结息时一并计算。二、张某某的借款本金94000元、乐某某的借款本金580000元,合计67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在2014年2月25日向乐某某借款580000元,期限8个月,年利率30%计算利息。在2017年1月27日,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仅偿还10000元利息,其他的未偿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答辩称,张某某、乐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该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是向张某某、乐某某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只需向张某某、乐某某还款,且已偿还完毕。至于张某某、乐某某将还款如何处分给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乐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强未到庭发表意见。张某某、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发置业公司、刘强、刘昌金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3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兴发置业公司、刘强、刘昌金偿还乐某某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兴发置业公司、刘强、刘昌金向张某某支付不履行《还款协议》的违约金10007.5元(计算方法:违约金10万元÷借款本金和329.75万元×借款本金33万元);向乐某某支付不履行《还款协议》的违约金17589元(计算方法:违约金10万元÷借款本金和329.75万元×借款本金5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律师费等张某某、乐某某因追偿借款而产生的费用由兴发置业公司、刘强、刘昌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刘昌金向张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叁拾叁万元整,年利3分,借款期限壹年。双方同意本息延期半年。经手人刘昌金,并加盖兴发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刘昌金转款33万元。2012年2月4日,乐某某通过张明声账户向刘昌金转款45万元。2014年2月25日,刘昌金出具收据向乐某某借款,内容为:收到乐某某现金伍拾捌万元(580000.00元),年利息30%,借款期限8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经手人刘昌金,并加盖兴发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1日,甲方(出借人)张某某(代表人)、范辛亭、李亮、乐某某、李丹悦、张晓琴、张明秋、张明新、杨志援、康月红与乙方(借款人)刘昌金(兴发置业公司董事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资金借给乙方使用,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由双方商定,并以乙方财务出具的借款收据为结算凭证。借款用途:临时周转。借款期间: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经营风险,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必须优先归还甲方的本金及利息,乙方若需要延期借用,提前15天和代表人张某某联系,由甲方代表人与出借人商量后通知乙方。违约金约定:若甲方在乙方借款期限内提前要求乙方归还本息时,按所借本金的3%/天(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若借款到期时乙方不能将本息归还给甲方,按所借本金的3%(百分之三)/天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代表人张某某、见证人张明声、乙方代表人刘昌金均在该协议上署名。2016年4月19日,出借人代表张某某与借款人刘昌金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兹有刘昌金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张某某、张明秋、张晓琴、李世平、李亮、乐坤、范辛亭、乐某某等人借款329.75万元(叁佰贰拾玖万柒仟伍佰元),具体以借据为准。其中2016年3月18日还张明秋叁万元,2014年6月16日还张某某叁拾伍万元,两笔还款未在借据中减出,等到结息时一并计算。经双方协商,刘昌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先行还本金。利息双方再行商议。如违约,另支付违约金拾万元。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向张某某账户转款93万元。2014年6月16日,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向张某某账户转款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借款33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利息,依年息3分计算为222750元。还款93万元抵扣本息之和金额为377250元。乐某某截止2014年2月28日利息为1450元,合计为581450元,用前款抵扣后,下欠本金余额为204200元。计算利息至下一个还款即2014年6月16日利息为18378元,至此本息合计为222578元。而刘昌金转账还款为35万元,超出此金额。综上,兴发置业公司、刘强、刘昌金对本案债务应当清偿,但本案张某某、乐某某与兴发置业公司、刘强、刘昌金现提交的证据,依照借款、还款及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后,兴发置业公司、刘强、刘昌金已经还清张某某、乐某某的借款,故对张某某、乐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张某某、乐某某负担。二审中,张某某、乐某某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张某某转给张明声743300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兴发置业、刘昌金向张某某转款93万元中有3笔是还给范辛亭40.85万元的利息、还给李亮的利息29.16万元,还给李丹悦利息4.32万元;2、刘昌金书写的2013年2月25日本息结算单便条一张,拟证明上面写的利息数额与张某某、乐某某陈述的还款数额是相印证的;3、乐坤向刘昌金转款凭证一张、收据一张、收条一张,拟证明张某某、乐某某提交的2016年4月19日还款协议债权转换的真实性及还款协议中乐坤债权的真实性。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视为张某某将其74万元自由处置给案外人,与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向张某某还款无关,也看不出范辛亭、李亮、李丹悦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有些字迹是刘昌金的,有些字迹不是的,且上面没有刘昌金的签名,也没有日期,而且结算单上的两张纸都是只有半截,不是完整的,是断章取义。对证据3转款凭证、收据、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偿还的5万元有1万元是还给乐坤的,也是乐某某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核,证据1和证据3只能证明张某某、乐某某将75万元和1万元转给案外人,不能证明是兴发置业、刘昌金偿还给案外人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没有刘昌金的签名和日期,而且结算单上的两张纸都是只有半截,不是完整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张某某、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兴发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及原审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董修华、上诉人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修华,被上诉人兴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峰、被上诉人刘昌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是否已将欠张某某、乐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本案中,2012年11月28日,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向张某某借款33万元,年利3分,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2月25日,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向乐某某借款58万元,年利息30%,借款期限8个月。2014年2月28日,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向张某某账户转款93万元。2014年6月16日,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向张某某账户转款3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应当向借款人张某某、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张某某借款33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23750元(30%÷12×15个月×33万元),本息合计为453750元。2014年2月28日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偿还93万元后,还余476250元。乐某某借款58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430元(30%÷365×3天×58万元),本息合计581430元。用余下的476250元偿还,还剩本金105180元未偿还。本金105180元,截止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为9164元(30%÷365×106天×105180元),未偿还的本息合计为114344元。2014年6月16日,兴发置业公司、刘昌金偿还35万元,超过了应当偿还的本息数额。故兴发置业、刘昌金已将欠张某某、乐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综上所述,张某某、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张某某、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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