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负责人崔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厚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蒋丰收,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一般代理。
被告朱德武,无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昌支公司)、张某、蒋丰收、朱德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恢复诉讼。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张某、被告蒋丰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朱德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6时许,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载朱练石和我从武汉市江夏区黄金小区出来,往亿丰工地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107国道左转弯时,遇朱德武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与朱德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与朱练石无责任。后我被送往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43872.23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蒋丰收,该车在中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4581.53元。
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蒋丰收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朱德武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6时40分,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载朱练石和张某某从武汉市江夏区黄金小区出来,往亿丰工地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107国道左转弯在西侧车道停车下人,遇朱德武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张某、张某某、朱练石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09)(重)第420122C080427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德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朱练石无责任。后张某某先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武汉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4815.73元,其中蒋丰收、朱德武垫付门诊费1989.9元,住院费13000元,中财保武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张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2009年10月1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09)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伤后可休养16个月,护理5个月时间。
另查明,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群星村王大雅十队59号,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除耕种土地获取收益外,还从事零散性建筑泥工工作。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蒋丰收,事发当天朱德武借用该车外出,该车在中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明确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自购药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载人,未靠右停车,被告朱德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2009)(重)第420122C080427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财保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与被告朱德武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蒋丰收系肇事车鄂A×××××号实际车主,应与被告朱德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张某与被告朱德武系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经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某从事建筑泥工工作,无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同行业(建筑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9100元、残疾赔偿金等41044元,合计50144元,此款已付8000元,余款4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22472.86元,此款已付1500元,余款2097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朱德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22472.86元,此款已付14989.9元,余款748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蒋丰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朱德武与被告张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35元,被告朱德武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虹
书记员: 许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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