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清
陈华琴(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姚某某
卞於清(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521584-6。
负责人闫伟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清与被告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明清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清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变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违反不得超载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明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姚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张明清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明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89068.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71532.97元,被告姚某某赔偿12274.8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张明清自负(扣除被告姚某某垫付的27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明清56807.8元,向被告姚某某支付14725.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清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张明清负担15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清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变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违反不得超载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明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姚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张明清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明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89068.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71532.97元,被告姚某某赔偿12274.8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张明清自负(扣除被告姚某某垫付的27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明清56807.8元,向被告姚某某支付14725.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清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张明清负担15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354元。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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