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东段569号。负责人:张红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安阳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邮政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亮、王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1062514932718号和1013975899513号EMS邮件丢失赔偿原告各2000元,共计4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误工费327元(1.5天)、交通费78元、文印费7.5元、邮寄费25.5元,共计438元(一审期间),二审期间的间接经济损失438元、再审期间的间接经济损失4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火车站邮政所交寄编号为1062514932718和1013975899513的EMS邮件两封,收件人分别为何抒和王慧君,分别装有(2014)郑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案件申诉材料100页和(2013)郑民一终字第1025号民事案件申诉材料128页(含U盘1个),声明价值均为2000元,并都办理了妥投短信服务。被告各收取了原告26元邮费、10元保价费、1元短信通知服务费和2元材料(EMS袋、快递单据)费,共计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2559368、22559369和41746770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两封邮件发出以后一直杳无音讯,EMS网上查询系统显示两封邮件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10:25和10:23由单位收发章签收。因两封邮件均未送达原告指定的收件人,所以被告并未完成其快递义务。根据《邮政法》第47条,被告应按保价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并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被告邮政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寄出的两封邮件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发室签收,被告公司已履行完毕投递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涉嫌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了编号为1062514932718和1013975899513的EMS快递单、定额发票三张、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原告收入证明、火车票2张、出租车票1张,被告邮政安阳分公司提交了1062514932718和1013975899513号EMS快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民事诉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1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邮政安阳分公司位于安阳火车站的邮政网点交寄1062514932718号和1013975899513号EMS快递邮件,收件人分别是何抒(法官)、王慧君(法官),地址分别为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电话均为6755×××4。1062514932718号邮件邮单记载邮寄物品为(2014)郑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案件申诉材料100页,1013975899513号邮件邮单记载邮寄物品为(2013)郑民一终字第1025号民事案件申诉材料128页(含U盘1个);该两封邮件原告均保价,声明价值均为2000元。每封邮件原告支付邮费26元、保价费10元、封装费1元、快递单据费1元、短信费1元,共计78元。《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8条约定:保价邮件发生丢失、完全损毁的,按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部分损毁或短少的,按声明价值比例赔偿。2.通过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查询显示:1062514932718号邮件于2016年8月23日10:25时单位收发章最高法单位收发室签收妥投,1013975899513号邮件于2016年8月23日10:23时单位收发章最高法单位收发室签收妥投。原告称该两封邮件查不到、丢失,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认识该两封邮件上书写的收件人,亦未与该收件人取得联系。3.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税后月均收入4800元。本次诉讼,2017年9月13日原告从郑州至安阳往返交通费支出78元。原告主张文印费7.5元,未提交票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某通过被告邮政安阳分公司交寄两封EMS快递邮件,被告应当按照该邮件快递单据上原告提供的收件人、地址、电话进行邮寄,妥善将邮件送达。本案中,根据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系统显示,原告交寄的两封邮件已由收件人地址单位收发室签收,被告已完成邮寄投递义务,原告称该邮件查不到、丢失,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价金额及间接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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