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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月与房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明月,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蓉,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张明月与被告房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2017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自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月息为2%。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到法院,望判如��请。被告房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率2%。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息计算。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望京新城支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构成��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月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房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冯爱民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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