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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某与杨洪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明某
杨洪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明某,个体。
被告杨洪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某与被告杨洪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某诉称,我从事个体物流业务,业务区间为赤城至张家口段。
2013年11月份,被告杨洪某与徐水康铭养殖设备经销处通过电话联系,购买了固液分离机一套,由北京达兴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托运设备,我把设备从张家口运到我处后,应该接到销售方电话后,把设备交付购买方,由于工作失误,在没有接到销售方电话通知发货的情况下,把设备交给了杨洪某,被告在提取货物后,拒不支付剩余设备款,也不同意退货,为此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设备。
被告杨洪某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我与徐水康铭养殖设备经销处订立购买固液分离机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只是承运人,与我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返还原物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我与销售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迟延交货,货物质量瑕疵,我几次要求退货并退还预付款,但是销售方一直不出面解决此事,即使是要求返还原物,也应该由销售方来起诉,而不是原告。
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徐水康铭养殖设备经销处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合同的约定来解决,而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是货物承运人,主体不适格,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张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徐水康铭养殖设备经销处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合同的约定来解决,而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是货物承运人,主体不适格,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张明某的起诉。

审判长:汤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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