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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某与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隆源煤矿采煤承包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黑龙江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黑龙江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马力,被上诉人赵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明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上诉人因承包工程需要急用3.5万元在借款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原告分批次以现金或给被上诉人加工资的形式已将欠款足额偿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人证和书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实际还款,由于双方关系较好,未能及时将欠据要回,导致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赵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在煤矿工作的同事并处关系较好,被告因此在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附条件地借款3.5万元,并付利息3,000元。到期未还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至今未履行协议,无奈原告为维权只好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在煤矿工作的同事,被告承包煤矿外包项目需自备设备,故准备买一个旧的扒斗机,因此在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年底归还并付利息3000元。到期未还后双方又签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末、5月末分两次还款3.8万元;还清此款后,原告把被告质押的户口本、身份证和还款协议交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在诉讼前分四次全部清偿,原告持有的欠据是在消除债权后没有及时将所谓的欠据收回,同时申请进行测谎鉴定。判决:被告张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友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3.8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刘甲春证言,证实张明某还给赵友5,000.00元,由其交给赵友的。被上诉人认为刘甲春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出庭的必要性。因证人刘甲春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自相矛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友主张上诉人张明某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为证,且上诉人张明某承认该笔欠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明某提出在借款后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分批次以现金或给被上诉人加工资的形式已将欠款足额偿还被上诉人,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张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上诉人张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培君 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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