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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所、崔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所
崔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付强

原告张某所,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天津市。
原告崔某某,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北
代表人余加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张某所、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所、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所、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所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所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6598元,赔偿原告崔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所合理经济损失35492.89元的70%计24845.02元,赔偿原告崔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2890元的70%计9023元。上述共计15246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所、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负担585元,原告张某所、崔某某负担10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所、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所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所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6598元,赔偿原告崔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所合理经济损失35492.89元的70%计24845.02元,赔偿原告崔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2890元的70%计9023元。上述共计15246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所、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负担585元,原告张某所、崔某某负担10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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