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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诉王某某、倪某某、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某某
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倪某某
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周静

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倪某某,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代表人刘凤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倪某某、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与被告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王某某、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3931.0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88911元,其中含被告倪某某垫付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172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4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王某某、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3931.0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88911元,其中含被告倪某某垫付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172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4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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