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
原告张明某与被告郭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到期利息60000元;并要求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欠我借款28万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0.03元,每月一结。被告主动履行5个月利息,后来被告用地板砖抵顶利息14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截止目前没有给付(借款产生的详细过程:田某曾经向我借款280000元用于建设工程盖宾馆,被告购买田的宾馆,由于资金不足,田某建议经我同意,将280000元借款转被告名下,被告重新打欠条,月利息3分)。现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
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没有那么回事,我是给他打过条,但是他没给我钱,我也没有替田某还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明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明某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正)”。被告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27日向其支付的11200元、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据原告陈述其并未向郭某某实际出借现金,被告为何在未取得借款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郭某某经营“佳乐建材城”,从事商业活动多年,对于借款程序应当熟知,但本案中其在尚未取得借款的前提下,就书写了借条并交给了原告,明显是违反了一般惯例的,被告对此也语焉不详,不能清晰的作出解释。另被告郭某某向本案中第三人田某购买“和旭宾馆”属实,二人存在经济往来,且只有证人田某一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尚不足以否定原告的借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案案由应当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人已发生转移,新的债务人现为被告郭某某,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双方对于280000元款并未书面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被告2014年3月8日、2014年5月27日向其支付的11200元、54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应从280000元中扣除。对于原告陈述的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9日向其支付50000元、6000元,原告说并非用于偿还280000元借款而是用于偿还案外人田某先前向其借的580000元的利息。假如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只接手580000元中的280000元债务,却为何要对全部的58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岂非多此一举?且原告前后2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这56000元的陈述也互相矛盾,该笔56000元应认定为用于偿还280000元债务,也应当从中扣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曾从被告处拉地板砖顶账,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顶账行为,而是认为系原告向被告赊购货物,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郭某某应当再偿还原告20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074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2496元,被告负担3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成
审判员 罗涛
人民陪审员 王楠
书记员: 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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