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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110号。
代表人尹文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静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盖静萱、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盗用原告代理人资格证注册到被告公司使用,该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停止侵害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冒用原告资格与他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代理行为无效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具体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8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具体工作单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被告盗用原告保险代理证注册,造成原告被辞退等情形存在,或因误工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被告辩称其使用原告保险代理证间接取得了原告同意,但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1条、149条、1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原告张某某的保险代理人资质证书;
二、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潘 贤 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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