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王某某。
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款人郝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7万元(壹拾柒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利息每月一清,借款期限一年,郝某某愿将王月丽财政工资卡抵押给张某某。借款期限如急需款,张某某可提前十天给郝某某说明,郝某某保证兑现。闫小庄新村1幢3单元502房作为抵押。借款人:郝某某被借款人:张某某证明人:朱克勤担保人:王某某2015.3.2”。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字按手印。被告郝某某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协议上的时间原是2012年3月2日,后被告郝某某将时间改为2015年3月2日。借款时,被告郝某某和王某某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和被告郝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郝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郝某某收到了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借款到期后未偿清借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郝某某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借款17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时被告王某某和郝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郝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有钱了就会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张某某借款期限如急需款,张某某可提前十天给郝某某说明,郝某某保证兑现,被告郝某某收到了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后未偿清借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郝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明
书记员:阮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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