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士增。
被告:吴某某。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谷士增、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谷士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谷士增、吴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谷士增、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月息1分5厘,一月一清,随用随还。2011年5月25日借款人:谷士增吴某某”。被告谷士增、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字按手印。被告谷士增和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谷士增、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和被告谷士增、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谷士增、吴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谷士增、吴某某收到了原告张某某的借款,经原告催告后未偿清借款,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谷士增和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违反了约定,依法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谷士增、吴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谷士增、吴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5厘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谷士增和吴某某应当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谷士增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士增出具的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张某某2011.5.25”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复印件的真实性,且2011年5月25日二被告借给原告90000元,当天偿还100000元,不合常理,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士增和吴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谷士增、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阮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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