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李炳旺,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马口牛山。
法定代表人:吴加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金冈,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91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张某某被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招聘进厂务工,每月实发工资3500元。2015年6月3日24时许,张某某正值夜班,因车间硫酸二甲酯储罐管道爆炸,有毒气体泄漏,导致其中毒昏迷,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当即派员将其送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同意由张某某的两名亲属特护,由该公司支付每人每天150元的护理费,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已由该公司支付,该公司后又支付了张某某三个月工资(每月3270元)、三个月生活费(每月1800元)。2016年6月1日,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故张某某起诉要求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其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8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用24030元、护理费1552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9167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某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在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务工,因原告张某某进厂务工时已超过60周岁,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张某某在务工期间因车间硫酸二甲酯储罐管道爆炸,有毒气体泄漏,导致其中毒昏迷,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依法应认定为: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675元(45天×15元/天)、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年×45天×2人)、误工费39240元(3270元/月×12月)、残疾赔偿金21319.2元(11844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12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总计应为80362.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赔偿,扣减已支付的工资和生活费1521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51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15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武穴奥得赛化学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玉广 审判员 姜亚群 审判员 明先红
书记员: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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