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樊有年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宋红利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有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有年、张土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虽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复核时效内提出复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用应按照农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护理费因原告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从原告住院之日起暂行计算五年(2014年4月6日—2019年4月5日止),五年后如原告生存,可另行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131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7854元(210天×37.4元∕天)、护理费68320元(13664元∕年×5年)、交通费酌定540元、伤残赔偿金127428元{9102元×14年×(90%+9%+2%)},精神损失费酌定45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鉴定为准)。以上损失共计397245.03元。因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损失的70%较为适宜即27807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71.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虽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复核时效内提出复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用应按照农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护理费因原告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从原告住院之日起暂行计算五年(2014年4月6日—2019年4月5日止),五年后如原告生存,可另行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131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7854元(210天×37.4元∕天)、护理费68320元(13664元∕年×5年)、交通费酌定540元、伤残赔偿金127428元{9102元×14年×(90%+9%+2%)},精神损失费酌定45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鉴定为准)。以上损失共计397245.03元。因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损失的70%较为适宜即27807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71.5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陈宝琴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