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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叶南法、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叶南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南法、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南法、叶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南法、叶某某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叶南法向原告借款124万元,此系之前几次借款,之前借据作废,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至诉讼。
被告叶南法、叶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22日转账凭条、借款合同、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叶南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南法、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对该组证据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有出借人张某某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有借款人叶南法、担保人叶某某姓名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有叶某某姓名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与2013年12月22日的打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叶南法出借100万元、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借款合同、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借据各一份。证明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借款金额为124万元,包含100万元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由此证明第一份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被告叶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南法、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对该组证据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有出借人张某某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有借款人叶南法、担保人叶某某姓名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借据有被告叶南法姓名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有叶某某姓名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且借据中明确该124万元“系几年共计借款(以前票据作废)”,足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叶南法出借100万元、月息3分、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叶南法、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叶南法账户(收款方户名:叶南法,收款账号/卡号:62×××44)转账100万元。原告张某某(出借人甲方)、被告叶南法(借款人乙方)、叶某某(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因乙方业务发展急需资金,现向甲方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协需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叶南法)向甲方(张某某)一次性借款10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期限为30天(月)。四、担保方(叶某某)承诺:本人自愿为乙方借甲方全部款项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期还本息,我愿意以自己名下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为乙方偿还此借款。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叶南法、叶某某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叶某某出具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主要载明:“同意如果主债务人不能按约定按时清偿债务,将为此而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偿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向债权人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项借款有关的代理费、诉讼费、法律服务费、送达费、执行费、误工费、差旅费、损失等)。用于清偿主债务人欠付张某某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我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我们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担责任期限为根据《借款合同》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被告叶某某签名并捺手印。
2014年7月23日,原告张某某(出借人甲方)、被告叶南法(借款人乙方)、叶某某(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因乙方业务发展急需资金,现向甲方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协需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叶南法)向甲方(张某某)一次性借款124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期限为90天,月息3%付息。三、违约责任:乙方(叶南法)承诺,若逾期未能还款,每超出一天,则乙方按每天人民币3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至乙方还清借款止,且甲方有权终止合约,有权处置属于乙方名下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四、担保方(叶某某)承诺:本人自愿为乙方借甲方全部款项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期还本息,我愿意以自己名下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为乙方偿还此借款。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叶南法、叶某某签名并捺手印。当日,被告叶南法出具借据,载明:“叶南法现向张某某借款124万元。系几年欠款共计借款(以前借据作废),该笔借款保证于2014年10月23日付清。”被告叶南法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被告叶某某出具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同意对上述12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根据《借款合同》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被告叶某某签名并捺手印。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条、借款合同、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南法、叶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银行打款凭条、借条、借据及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予以证实,本院对张某某与被告叶南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对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124万元借款中包含100万元本金及利息24万元,并自认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叶南法已偿还一个月利息,与2014年7月23日被告叶南法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南法、叶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南法偿还本金100万元的事实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0月23日,依据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的约定,自2014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2年保证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叶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60元,由被告叶南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温继若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蔡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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