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雯雯,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侯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侯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27日,本院收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6年8月5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智、郭雯雯,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从事农村建筑工程的个体工匠。2015年初,原告张某某承揽了被告侯某某二层楼房房屋建造施工工程,由原告雇请人员组织施工,施工人员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本人也参与施工。2015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无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下且饮酒后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自二楼楼顶摔下,致使其重型颅脑损伤、脑轴索样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液。受伤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日又转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5年5月29日出院。2015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次住院治疗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49896.25元,被告侯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7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轻度智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左侧第3-7肋骨骨折,右侧第4-7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重型颅脑损伤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时限6个月。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00元,住宿费336.00元。2016年7月12日,经被告侯某某申请(营养时限未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作出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被告侯某某支付鉴定费5400.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检查费250.00元、交通费454.00元、餐饮费61.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食宿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4076.57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0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6209.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没有承包被告的建房工程,双方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房屋施工工程由原告雇请人员组织施工,施工人员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劳动完成建筑工程,作为劳动成果交付给被告,并以此成果获取报酬,符合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侯某某是定作人,原告张某某是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此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且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侯某某将工程交付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程度小于原告张某某,应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某某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员,明知建筑工作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却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加之饮酒后施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过错程度大于被告侯某某,应由其自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前法庭辩论终结,且原告本人亦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主张权利,故应参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竹溪县县城规划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中已明确了县城规划区范围,并得到十堰市人民政府批复,原告居住的竹溪县××村包含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原告的土地已流转至蔬菜基地,从事砌工多年,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了营养时限,被告只是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了重新鉴定,并未对营养时限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其对营养时限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原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8级伤残的后果,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酌定为9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餐饮费的诉请,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辩称的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自己存在过错,且自己疏忽大意,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0146.25元(含重新鉴定检查费250.00元);2、误工费25849.97元(26209.00元÷365天×12个月×30天);3、护理费14167.73元(28729.00元÷365天×6个月×3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00元×50天);5、营养费5400.00元(30.00元×6个月×30天);6、残疾赔偿金149112.00元(24852.00元×20年×30%);7、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851.00元(其中住宿336.00元、交通费454.00元、无异议的餐饮费61.00元);8、鉴定费7900.00元(两次鉴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3926.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3926.95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40%计款145570.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400.00元,还应赔偿123170.7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前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1.00元,减半收取3456.00元,由侯某某承担1382.00元,由张某某承担20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曾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 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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