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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发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发生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发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张某某与袁发生签订了房屋场地代管协议,在签订协议时,袁发生承诺张某某可以对代管场地进行投入建设,增加出租的收益。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垫付费用对管理的场地进行平整,兴建了6间房屋后正常出租。2016年4月,袁发生谎称政府检查,要求张某某将6间房屋拆除,并承诺保证最迟一周内原址重建,且所有费用由袁发生承担。但6间房屋拆除后,至今未能重建,造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960元(其中平整土地费用9600元、建房费用87360元、水电安装费用2000元、房屋拆除费用3000元),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袁发生辩称:1、张某某与袁发生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于2017年2月张某某收到袁发生发出的解除合同诉状时解除;2、张某某所搭建的房屋不属于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搭建的房屋,其自行拆除房屋是对合同的遵守,不存在索赔问题;3、张某某搭建房屋的租金并未支付给袁发生,其诉状上所称事实属于单方说辞。综上,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日,袁发生与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袁发生将位于人民西路原化工厂的房间12间(每间每月1000元)及屋后场地5亩(每亩每年3000元),提供给张某某使用。2、租赁期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政府拆迁或征用时止(以政府下发的文件为准)。3、租赁期内,张某某若需搭建临时房屋,袁发生应征求政府许可后才可协调完成,政府不同意则不能搭建;遇拆迁或征用时由张某某自行拆除,无任何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袁发生在所出租的场地中,预留一条3米宽的道路(不计费用)供张某某使用,前期平整土地费用,由张某某一次性付清。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某在承租场地上出资搭建了6间房屋,该6间房屋均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及规划。2016年4月,袁发生要求张某某拆迁该6间房屋,现该6间房屋已被拆除。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袁发生将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称袁发生曾承诺房屋拆除后所有损失及费用均由其承担,但袁发生否认曾向张某某作出过该承诺,故张某某负有证明袁发生曾作出过上述承诺的举证责任。张某某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徐家红的书面证明。经审查,租赁合同中仅约定“租赁期内,张某某若需搭建临时房屋,袁发生应征求政府许可后才可协调完成,政府不同意则不能搭建。遇拆迁或征用时由张某某自行拆除,无任何赔偿”,并无房屋拆除后所有损失及费用均由袁发生承担的相关约定。徐家红的书面证明载明“……。袁发生当众向张某某承诺一周内在原地重建,特此证明。”因徐家红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张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徐家红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徐家红证言属实,该证言也仅显示袁发生向张某某承诺一周内在原地重建,至于是谁出资重建并未言明,且徐家红的证言中也未出现袁发生曾作出过房屋拆除后所有损失及费用均由其承担的承诺,故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袁发生曾作出房屋拆除后所有损失及费用均由其承担的承诺。张某某称6间房屋是袁发生拆除的,并提交了常占国等4人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袁发生对该陈述不予认可,称6间房屋系张某某自行拆除的。如前所述,因常占国等4人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常占国等4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在张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常占国等4人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若房屋是袁发生拆除的,拆除费用应当由袁发生支付,现张某某称其支付了拆除房屋费3000元,其支付拆除费用的行为与房屋系袁发生拆除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故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6间房屋系袁发生拆除的事实。综上,因张某某既不能证明其搭建的6间房屋是袁发生拆除的,也不能证明袁发生曾作出过房屋拆除后由其承担所有损失及费用的承诺,故张某某要求袁发生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其要求对6间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发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被告袁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海燕

书记员:鲁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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