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生,厂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海生,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0月31日7时00分,张斌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轿车在松江区南期昌路进人民北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起事故作出认定,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是牌号为沪C8XXXX小轿车的车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主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601.34元、平衡盐冲洗液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040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00元、车损5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判令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驾驶员张斌系为该厂履行职务行为,该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经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11月5日出院。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等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0,491.9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0.40元及免于支付的医疗费9元),购买平衡盐冲洗液支出565元。
2018年6月7日,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8年6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8]残鉴字第12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所有,事发时驾驶员张斌系为该厂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上海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协议,事发前一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39.57元(其中7月、8月原告未获得工资),事发后2018年2月8日其获得工资1,166.67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支付5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协议、工作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户口本、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履行职务行为的驾驶员张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赔偿。
二、对于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经有权机关推介后,由具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中有389.04元未提供病历,但该些医疗费均系原告事发后在骨科门诊所支出,故本院确认该些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50,491.94元。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自行购买平衡盐冲洗液所支出的565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及处方笺,故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确认为2,70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50,4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3,301.9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余款43,301.9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年满六十二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天,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
7、对于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实际获得的收入,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6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870.75元。对于原告取内固定术后休息期的误工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870.7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2,483.95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2,483.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9、对于车损53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10、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以上第9、10项费用合计73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11、对于鉴定费2,800元,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2、对于律师费4,000元,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第11、12项费用合计6,800元,由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赔偿原告。因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上述费用相互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43,200元,该款从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73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2,585.89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43,200元;
四、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赔偿原告张某某6,8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50元,由被告上海海生五金模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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