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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张淑萍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3月30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第三人张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荆州区××大道××梆头××号(佳泰.龙庭)第三栋1门10层1室为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3日,原告因债务没有理清,不能以自己名义购房,特找朋友的儿子王某,以王某的名义购买荆州区佳泰.龙庭小区的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原告将自己在2009年3月20日和4月21日所缴纳51777元首付款换成王某2009年5月27日预收购房款51777元。2009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之名向中国工商银行金城支行签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银行的贷款全部由原告承担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提前还清全部贷款,原告还清了全部贷款后,按照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的要求,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的家人提出要求给予相应补偿才肯配合过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强人所难,也没法律依据,为此而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1、涉案房屋系答辩人购买,答辩人并未与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协议中的“王某”签名并不是答辩人所为,答辩人已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2009年5月24日,答辩人与荆州市佳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两合同加盖手印的落款处“王某”字样系本人所签)。房屋首付款及后续偿还银行贷款来源于我母亲张淑萍及我在荆州市晶崴机动车驾驶员考训有限公司的创业驾校的工作收入;3、涉案房屋系答辩人所有,张某某要求确认该房为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请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淑萍辩称,这个房子一直都是我亲手给我儿子买的,买房子的时候是我们三人一起,是我儿子当场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3月20日,荆州市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5000元。同年4月21日,该公司向张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46777元。
2009年5月24日,王某与荆州市佳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由王某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80000元,合同由王某签字捺印。2016年7月1日,张某某以王某名义提前还清房贷134614.94元。
2011年10月20日,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该房屋坐落在荆州区××大道××梆头××号(佳泰.龙庭)第3栋1门10层1室,建筑面积86.68㎡,该产权证由王某持有。
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供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签名系本人签字。2017年7月5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签字及王某本人书写的实验样本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署名为“2009年5月23日”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乙方”签字处的“王某”签名,与编号为“GF-2000-0171”,合同编号为“3-1-1001-0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3页、第14页中的“王某”签名,由王某本人书写的实验样本中的“王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张淑萍系多年的异性朋友,被告王某与第三人张淑萍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张某某庭审提交争议房屋付款依据为首付款51777元收据、提前还款134614.94元凭证,虽原始单据由原告持有,但并不能证明该争议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张某某支付,另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当庭被告王某否认由其本人签名,且该签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不是王某本人签名,故原告诉称借名买房的理由亦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行山
审判员 何付蓉
人民陪审员 付强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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