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利
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原告张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组织机构代码77918981-1.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利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利所有冀JK2199、冀JNS7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施救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扣减事故第三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损失后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利保险理赔款105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利所有冀JK2199、冀JNS7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施救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扣减事故第三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损失后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利保险理赔款105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回永兴
审判员:韩雪飞
审判员:陈铎
书记员:孙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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