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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成红刚(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辩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虽在借据中注明还款的履行方式,但因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已认定该50000元借款由原告另行主张诉权,因而,原告无法从被告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虽在借据中注明还款的履行方式,但因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已认定该50000元借款由原告另行主张诉权,因而,原告无法从被告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故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吴元光

书记员:戢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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