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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开发区春明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金峰,该公司廊坊晓廊坊项目部经理。
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忠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蔚,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周忠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张志友,被告荣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王金峰,被告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建军,被告周忠诚及委托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受雇于被告周忠诚,在廊坊市××廊坊项目商品房工地干杂工,拖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该项目系被告荣某公司开发,荣某公司将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中瑞公司,中瑞公司将该项目11#、12#、13#主体结构扩大劳务部分分包给周忠诚。原告认为周忠诚不具备承揽该工程资质条件,中瑞公司将工程分包与周忠诚系违法分包,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瑞公司应当与周忠诚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荣某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与中瑞公司、周忠诚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1、周忠诚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某公司辩称,廊坊晓廊坊项目系荣某公司开发,荣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中瑞公司,因双方尚未结算,故具体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清楚。另外我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中瑞公司,工人工资已按时发放,原告起诉拖欠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晓廊坊项目后,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鑫晖公司,鑫晖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周忠诚,我公司只是对鑫晖公司与周忠诚的分包协议进行了担保,因此排除了周忠诚从中瑞公司直接分包的事实。故中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周忠诚拖欠劳务费与中瑞公司无关。
被告周忠诚辩称,拖欠劳务费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廊坊晓廊坊项目是荣某公司开发的工程,荣某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晓·廊坊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以东,光明东道以北,解放道以南,建设路东安市场以西。2011年7月1日,李仕云、苏润民以中瑞公司的名义与周忠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未加盖中瑞公司公章。2012年1月16日,中瑞公司向周忠诚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1日周忠诚所签11#12#13#楼主体一次结构施工协议中,付款方式按协议中第10页第20.1条执行,此担保必须在主体结构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无质量安全问题,且符合协议中各项约定,方可生效。担保方: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周忠诚承包劳务后,以中瑞公司的名义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进行施工,直至该项目竣工。2013年1月6日,由施工主管罗治平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张某某在河北中瑞承建的荣某开发的晓廊坊项目11#、12#楼施工工资:下欠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并由周忠诚在其证明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情况属实,请河北中瑞北辰分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分包协议、担保书、欠款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忠诚承包了廊坊晓廊坊项目的11#、12#、13#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部分,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人员施工,应向原告等施工工人发放劳务报酬;被告中瑞公司承包了被告荣某公司开发的廊坊晓廊坊项目,又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周忠诚,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廊坊晓廊坊项目现已验收,因被告荣某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工程未结算,其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未取得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鑫晖公司,但未提供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忠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5000元;
二、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忠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李英杰
审判员 李宝银
审判员 邵罗侠

书记员: 韩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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