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自谦(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李某平
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自谦(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卫星(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平、肖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自谦,被告李某平、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平、肖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不是贷款行为,上面说得很明确,李某平向张某某借房产证、土地证贷款,由于张某某事实上没有为李某平提供担保,该份担保合同并未生效。如果原告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请原告出示相关金融机构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且是原告的房产的担保合同书。原告担保的前提是向银行抵押,本合同并未约定对二被告的房产进行抵押。合同是属实的,但是担保合同未成立。作为担保人不是贷款人,不能向他人收取利息。合同未履行,原告要求履行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三予以认可,但是收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后被告并未收到贷款,原告也没有真正向金融机构贷款,进行担保。对证据四认为,房产证所有权人是药监所,不是原告所说的肖某某的房屋,上面看不到她的名字,即使是拿这份房产证抵押也是无效的,他没有权利。土地证的所有权人的肖某某,但这份土地抵押没有办理他项权证,在他们所约定的贷款协议中没有相关规定,被告也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他用项权证无异议,但不是为李某平办理的抵押,与李某平无关。抵押合同不是为李某平抵押的,是给李鑫抵押的,抵押人不只是张某某一人,发放贷款通知书是发给李鑫的。马德军的调查笔录说得很清楚,没有向李某平发放贷款,是跟他的女儿李鑫贷的款,与李某平无关,李鑫已是成年人,是另一法律关系。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认定。张某某与李某平签定的担保协议是真实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张某某的担保没有办理他项权证。关于本院依职权调查和证据,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平签定担保合同后,由李某平之女李鑫向当阳市信用社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申请贷款,张某某作为担保之一用其所有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办理抵押担保物,查勘过程中是肖某某协助办理,且李鑫用张某某的房产抵押担保已取得贷款,故本院认定张某某与李某平签定的担保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平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有偿抵押担保协议,双方就有关有偿抵押费用的具体数额、担保期间约定明确。被告李某平并给付了部分费用,双方签订的有偿抵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李某平、肖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抵押物评估勘验由被告肖某某办理的,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行为,所欠原告有偿抵押担保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虽然双方签定了有偿抵押担保协议,但没有取得贷款,被告李某平收到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其女李鑫与当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当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李鑫并取得了贷款资金。二被告的行为应为将原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转借他人使用,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平、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某某有偿抵押费114000元。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张某某已交纳),由被告李某平、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平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有偿抵押担保协议,双方就有关有偿抵押费用的具体数额、担保期间约定明确。被告李某平并给付了部分费用,双方签订的有偿抵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李某平、肖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抵押物评估勘验由被告肖某某办理的,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行为,所欠原告有偿抵押担保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虽然双方签定了有偿抵押担保协议,但没有取得贷款,被告李某平收到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其女李鑫与当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庙前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当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李鑫并取得了贷款资金。二被告的行为应为将原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转借他人使用,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平、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某某有偿抵押费114000元。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张某某已交纳),由被告李某平、肖某某承担。
审判长:叶明浩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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