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系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鑫,职务经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李某某,男,住址庆安县。
被告:张殿鹏,男,住址庆安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公司、李某某、张殿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利丰,被告李某某、张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2248.48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按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和张殿鹏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8时30分,在鸡讷公路450KM+496M处,被告李某某驾驶黑M×××××号轿车车由南向北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原告张殿鹏驾驶的黑M×××××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地张殿鹏车辆内乘客原告张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故事发生后,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2017年2月28日作出庆公交认字(2017)第0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殿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眼脸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疾病,住院1天;因病情严重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主动脉破裂、开放性多发性损伤、纵隔血肿、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面部外伤、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巩膜破裂、右眼钝挫伤、右眼白内障、右眼脸异物、右眼眶内异物、右眼外伤性散瞳等疾病,住院共计26天;于2018年1月3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花医疗费139235.50元,造成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1875.00元、伤残赔偿金12665.00元年X20年X22%=55726.00元、误工费83.94元天X180天=15109.20元、护理费83.94元天X27天X2人+83.94元天X33天=7302.78元、营养费100.00元天X60天=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康复费用5000.00元;共计242248.48元。
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驾驶人员、受伤人员和交通事故发生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136574.21元,没有异议。对原告张某某在门诊治疗的过程及门诊费用2660.29元,没有异议。对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和鉴定费用3300.00元,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800元,没有异议。对本案的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
被告张殿鹏辩称,1.对双方当事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驾驶人员、受伤人员和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对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的5次治疗过程和所花治疗费用136574.21元没有异议。3.对原告在门诊的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没有异议。4.对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3300.00元没有异议。5.对本案的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殿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庆公交认字(2017)第0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驾驶人员、受伤人员,此次交通事故中车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殿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原告张某某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的5次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136574.21元。
3、门诊票据、检查报告单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在门诊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2660.29元的事实。
4、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庆医(2018)临司鉴字32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结论为(1)张某某的损伤,右眼盲目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天。(3)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期评定为60天,每天需人民币100.00元。(5)康复费用评定为人民币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所花费用为3300.00元。
5、急救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1800.00元。
6、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以证明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00元,该两种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本案的肇事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所以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9日8时30分,在鸡讷公路450KM+496M处,被告李某某驾驶黑M×××××号轿车由南向北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原告张殿鹏驾驶的黑M×××××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被告张殿鹏车上乘客即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庆公交认字(2017)第0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殿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殿鹏车内乘客即原告张某某无责任。3.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眼脸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疾病,住院1天;因病情严重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主动脉破裂、开放性多发性损伤、纵隔血肿、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面部外伤、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巩膜破裂、右眼钝挫伤、右眼白内障、右眼脸异物、右眼眶内异物、右眼外伤性散瞳等疾病,住院共计26天;于2018年1月3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花医疗费139235.50元。4.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庆医(2018)临司鉴字32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结论为(1)张某某的损伤,右眼盲目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天。(3)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期评定为60天,每天需人民币100.00元。(5)康复费用评定为人民币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所花费用为3300.00元。5.原告处理此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用1800.00元。6.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00元,该两种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本案的肇事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进行认定,本院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3923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3、交通费1875.00元;4、伤残赔偿金12665.00元年X20年X22%=55726.00元;5、误工费83.94元天X180天=15109.20元;6、护理费83.94元天X27天X2人+83.94元天X33天=7302.78元;7、营养费100.00元天X60天=60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9、康复费用5000.00元。损失共计236248.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公司赔偿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773.9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31474.52元的70%即92032.16元;被告张殿鹏赔赔偿原告损失131474.52元的30%即39442.3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彦龙

书记员: 李红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