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张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志军、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被告在返还26000元后,剩余借款94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返还剩余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时主张其分三次给付了原告15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被告在返还26000元后,剩余借款94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返还剩余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时主张其分三次给付了原告15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洪洋
书记员: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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