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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付与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付
马国兴(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
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原告张某付。
委托代理人马国兴、钱家琦,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付诉被告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付诉称,被告从事快递业务,于2013年12月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虽言明月底还清,但未履行。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向某某某货运公司垫付中转费20000元,提供的中转费清单、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与被告所写借条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追偿主张,予以确认。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付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向某某某货运公司垫付中转费20000元,提供的中转费清单、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与被告所写借条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追偿主张,予以确认。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付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瑩

书记员:徐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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