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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明亮
郭欣丽(河北辛集新雨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荆乐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明亮,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负责人尹晓靖。
委托代理人荆乐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荆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282754元,2、车辆救援费350元,3、车损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第三者张会谦及其车辆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203552元,剩余损失81552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1552元。(赔偿金可直接打入张明亮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282754元,2、车辆救援费350元,3、车损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第三者张会谦及其车辆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203552元,剩余损失81552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1552元。(赔偿金可直接打入张明亮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彦慈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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