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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冷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冷堂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冷堂华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冷堂华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堂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冷堂华胞弟。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立(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开庭、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又名雷政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纪权,总经理。
原审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平,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堂发、雷某某、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汽贸公司”)、原审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被上诉人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堂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雷某某、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堂发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亲人冷堂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312国道896KM+500M路段丁字路口处与雷某某驾驶的皖M×××××挂皖M×××××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堂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冷堂华与雷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雷某某驾驶的皖M×××××主车及皖M×××××挂车分别属太平汽贸公司、安顺汽运公司所有,太平汽贸公司为皖M×××××重型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安顺汽运公司为皖M×××××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处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754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77540元。
原审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应当一并进行结算。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合理请求应由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雷某某驾驶皖M×××××挂皖M×××××货车沿312国道由随县小林镇向河南省南阳方向行驶。13时03分许,当车行驶至312国道895KM+500M路段丁字路口处时,与冷堂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堂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了随公交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冷堂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雷某某与冷堂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审另查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属太平汽贸公司、安顺汽运公司所有,雷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2机动车驾驶执照。2014年3月17日,太平汽贸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为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1月5日,安顺汽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为皖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雷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
原审还查明,冷堂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随州市人,为随县农业户口,自2008年起一直在随县小林镇上天梯居委会居住,殁年54岁。冷堂华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冷某某及次子冷春生,现均已成年。冷堂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住随县淮河镇西湾村二组,父母早逝,无配偶及子女。
原审再查明,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冷堂华安葬费38720元÷12月×6月=19360元;2、死亡赔偿金22906元×20年=458120元;3、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8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太平汽贸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368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并按照交警部门作出雷某某与冷堂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所以,雷某某、太平汽贸公司、安顺汽运公司应当按同等责任即50%比例连带赔偿184490元。又因太平汽贸公司、安顺汽运公司分别为皖M×××××挂皖M×××××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雷某某、太平汽贸公司、安顺汽运公司下余应赔偿的184490元,仍由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冷堂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94490元,雷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在结算时应从中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赔偿款294490(被告雷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堂发负担4300元,雷某某、定远县太平汽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权利人和义务人主体资格、赔偿范围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审查,并以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死者冷堂华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上诉人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堂发在原审提交了随县小林淮源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人冷堂华支付水费的收据若干张、随县淮河镇西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泰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冷堂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冷堂华在湖北省泰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明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冷堂华自2008年起在小林镇上天梯居委会居住,2014年1月31日起在湖北省泰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的工作,因此,冷堂华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持续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冷堂华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冷某某、冷春生、冷堂发没有提供冷堂华相应的缴纳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故对死者冷堂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是否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不是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参加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影响劳动关系本身的效力,不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所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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