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2年7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枣阳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4时40分许,郭某驾驶鄂F×××××号小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枣阳市人民路中段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日,支付医疗费用36640.50元。2015年11月28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2016年2月3日,郭某与张某某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郭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6640.50元、住院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3620元、护理费13620元、鉴定费700、伤残费49704元,共计116084.50元。双方鉴字生效,不再复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协议签订后,郭某未按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仍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某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廖修菊名下的鄂F×××××号小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鄂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在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郭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郭某未按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仍不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17×××56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 忠
书记员:耿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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