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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赵某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职业个体。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欠本息的事实清楚,被告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计算有误,应该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85,362.00元、利息31,599.68元(6.15%÷12×4×385,362.00元×4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合计416,96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7.00元,由原告承担580.00元,被告承担3,777.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欠本息的事实清楚,被告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计算有误,应该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85,362.00元、利息31,599.68元(6.15%÷12×4×385,362.00元×4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合计416,96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7.00元,由原告承担580.00元,被告承担3,777.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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