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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路,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东路38号。
主要负责人:乔柯岩,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3765元、车辆鉴定费16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62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某将自有的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7721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某,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1月30日18时,原告驾驶该车沿张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庞彦昭驾驶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彦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800元,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损为53765元,公估费1650元。另涉案车辆经枣强县永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维修费53765元附有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原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依法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车损赔偿,协商未果成讼。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车辆公估费及吊施费增值税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涉案车辆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对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没有争议,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和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本事故自身车损数额,要求理赔,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车辆定损价格过高,应按全损处理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否认施救费合理,但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自身损失包括:维修费53765元,车辆鉴定费16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6215元。该损失被告应在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中进行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53765元,车辆鉴定费16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6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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