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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和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工业街路西房屋和院落(阳政批字(19)第275号)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父母分得3间东房,因住房紧张,在被告正房后面申请宅基地一处,原告在1992年向村委会提出了建房申请,经过城内村委会、西城镇政府、西城镇土地管理站、阳原县政府批准由原告修建的房屋,当时原告向村委会缴纳占地费,也向阳原县土地管理局缴纳了土地登记费,该房屋批建16.7*10米,经过拆迁办实际丈量,占地面积188.35平米。原告的父母将房产及院落赠与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经过合法的审批,并且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同时在该土地上兴建了房屋,该房屋和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所有,该争议房屋及土地应归原告所有。张某和辩称,被告的父亲张进堂有祖遗房产两处,1987年10月10日阳原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张进堂发了宅基地证书,分别为冀(XX政)字0041580、冀(XX政)字0041581,坐落分别是工业街路西4号、工业街路西5号。5号院紧临北墙出有一处东西、南北各长6米的猪圈厕所。1990年5月7日,张进堂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五间正房和房后的36平方米猪圈和厕所留给被告,1992年2月25日,(1992)民调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归被告所有的房屋与上述遗嘱留给被告的房屋基本一致,但未就正房后的猪圈、厕所重新处分。后来,原告在猪圈、厕所北边建了三间房屋,虽然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猪圈、厕所同在一个院落,但被告至今一直使用该土地,原告也从未主张该土地归自己所有。因此,原告认为该院落所涉土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村(居)民建房占地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张某祥建房经过阳原县西城镇城内村、阳原县西城镇政府、阳原县西城镇土地管理站、阳原县人民政府的批准;2.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张某祥向原阳县土地管理局缴纳了土地登记费;3.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张某祥向阳原县西城镇城内村委会缴纳了房产占地费;4.阳原县拆迁办实际测量草图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经阳原县拆迁办实际丈量占地面积为188.35平方米。被告张某和对原告张某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从内容上看,家庭成员随意填写;审批单位加注时间看,西城镇城内村委会审批时间是1992年11月15日,西城镇审批时间是1993年4月9日,但最终阳原县土地局审批时间是1991年12月16日;从批准文号上看没有年份,并且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建房申请不能证明现有房屋的权属情况。对证据2,缴费时间晚于审批时间,当时是土地局挨门登记的,最后也没有房产本、土地证。对证据3,与证据1中的批准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测量草图是复印件也没有任何单位证明,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某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宅基地两份,用以证明张某祥盖房的宅基地是张进堂所有的,并不是村委会给原告批的;2.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张进堂将猪圈及厕所(共36平米)遗留给张某和。原告张某对被告张某和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两份宅基地均不包含张某的房产。对证据2,遗嘱不符合遗嘱的要件,张进堂对张某的房产没有处分权,应属无效遗嘱。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本案诉争的房产现由原告张某及家人占有使用,现该房屋已被阳原县房屋征收中心列入拆迁计划。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某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阳政批字(19)第275号村(居)民建房占地申请上并没有院落的具体位置及四至,且占地申请上平面图与该处院落的拆迁测量图不相符,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告父亲张某祥所有。被告张某和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院落中原有猪圈及厕所(共36平米)属于被告父亲张进堂所有,被告父亲张进堂无权将他人财产处分给张某和所有。综上所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房屋及院落所有权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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