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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
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住明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中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2月17日12时,在安达市明沈公路123KM+800M路口处,贾士林驾驶XX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明沈公路过程中未按交通标志让行,与由南向北刘明涛驾驶的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XXX小型轿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张某驾驶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XXX挂)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XXX小型轿车乘员李营营当场死亡,秦海东、李秀娟受伤,路边沟内树木、路边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士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涛、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7,5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XX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投保了主、挂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主车79,500.00元、挂车39,780.00元,依据(2016)黑1281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15%责任,同意按鉴定结论承担15%责任,肇事车辆有残值,我公司对残值的零配件保留回收的权利,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
原、被告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对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无异议,故原告张某依据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诉求车辆损失119,2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119,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16.00元,原告张某负担97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负担1,3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
原、被告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对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无异议,故原告张某依据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诉求车辆损失119,2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119,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16.00元,原告张某负担97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公司负担1,3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春梅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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