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原告:邓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国,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张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宝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邓某某与被告张某、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国、被告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7370.75元,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4147.03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某受被告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雇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驶入逆行,与对行杜建彬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建彬及乘车人祖铁庄、张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除祖铁庄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外,其他人已出院,损失巨大。同年6月8日,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一、张某已于2018年7月26日被大城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二、张某系被告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此事故是发生在张某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张某与被告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其愿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28日16时40分许,张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驶入逆行,与对行杜建彬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杜建彬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祖铁庄、张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应负全部责任,杜建彬、祖铁庄、张某、邓某某无责任。张某系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指派,在提回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返回文安县的途中发生了此交通事故。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8年5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原告张某经诊断其伤情为:眉间左侧皮裂伤、上唇至双侧鼻孔皮裂伤、右小腿皮挫伤、右手皮擦伤、左足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共计四周。原告张某的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98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60元。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邓某某主张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1.关于误工费:张某提供廊坊市全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振国的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减少收入证明、工资表,证实其在廊坊市全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5.38元,自2018年4月28日至6月8日请病假工资停发。原告主张误工期为90天,被告认为时间过长;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张围(系原告之妻)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主张护理期为30天,按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对护理费不予认可;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被告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5.4.3条“上、下颌骨骨折之单纯线状骨折: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60日”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确定原告张某的误工期为75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45天。据此确定原告张某的误工费为8653.5元,护理费为2040元,营养费为1350元。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为8653.5元,护理费为2040元,营养费为1350元,合计23130.05元。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4147.03元。被告张某受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因重大过失致原告等人损害,应当与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赔偿23130.05元,向原告邓某某赔偿1414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廊坊广屹天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城
审判员 于俊营
审判员 樊桂友
书记员: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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